十六、将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牧民家庭或者农牧区已经生育两个女孩且夫妻一方实施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家庭享受以下优待:
(一)在集体经济收益、补偿按家庭人口分配时,增加一个人口数量的分配额。
(二)在调整宅基地、社会救济、安排扶贫贷款和扶贫项目等方面给予照顾。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
十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九、新增一条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已经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家庭,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经享受的不再退回。”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给予扶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扶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按政策再生育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经享受的不再退回。”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应作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
二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为育龄夫妻提供优生优育技术服务。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对应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二十五、将第三十四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接受长效节育手术后,符合生育政策需施行复通输卵(精)管手术的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执行。”
二十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对应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十八、将第三十八作为第三十九条,删除第三十九条。
二十九、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十、将第四十六条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或者收养子女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
三十一、将第四十七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八条,将四十九条作为第四十八条。
三十三、将正文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