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和创建和谐幸福家庭相结合。”
二、将第九条中的“村(牧)民委员会”修改为“村民委员会”。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统计、民政、教育等有关人口数据,实现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公民按政策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两个子女死亡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或两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的,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四)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婚后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五)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可按政策生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涉外生育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民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家庭子女数,可按政策生育。
夫妻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理由申请再生育。”
八、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九、将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牧区少数民族牧民的,适用牧区少数民族牧民的生育规定。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十、将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
十一、新增一条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再审批,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十二、将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条。
十三、将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按政策生育的,女方延长产假60日,给予其配偶15日看护假,夫妻异地生活的给予其配偶25日看护假。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在前款规定假期内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
十四、将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自2016年1月1日起,自愿生育一个子女的家庭不再实行各项奖励优惠,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家庭,自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14周岁止。独生子女入托(园)费每月报销15元至7周岁。
独生子女保健费及其他优待开支,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其他人员或者农牧民的,由工作人员、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支付,企业支付的费用列入成本;夫妻均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其他人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