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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妇女法律援助工作办法

来源: 省妇联    发布时间: 2013-12-09 09:28    编辑: 王易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进一步规范妇女法律援助工作,及时为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切实有效地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我省法律援助体系,经省妇联与省司法厅协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妇联组织应当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工作站由妇联、法律援助机构共同设立。工作站的职能与妇联的维权职能相结合,工作站的主任由妇联维权部门的负责人兼任。
第三条 工作站的主要职责
(一)信访接待;
(二)婚姻家庭纠纷调解;
(三)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四)开展妇女法律援助调查研究,有关社会宣传、咨询、培训等活动;
(五)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下列形式审查:
1.申请人的资格(有无身份证、户籍证或暂住证);
2.经济困难证明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3.被侵权的证明材料;
4.法院或仲裁机构立案的材料;
5.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等。
(六)负责向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移送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案件,并出具初步审查建议函及提供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有关材料;
(七)对合法权益受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又经济困难的,因种种原因无法取得经济困难证明的,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提供必要的证明;
(八)受理12338妇女维权热线咨询;
(九)做好法律援助事项的建档和统计工作;
(十)其他应当由工作站办理的事宜。
第四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符合《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二)其它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确实需要法律援助的。
第五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经济困难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二)影响较大、严重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六条 法律援助的程序
(一)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要求,凡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原则上先向当地工作站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二)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亲自实施的法律行为外,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有关组织可以代为提出申请。
(三)工作站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条件者,工作站二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者,工作站可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申请人对工作站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重新审查一次,或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工作站应主动接受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法律援助机构应加强对工作站的业务培训和交流。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要及时指派热心为妇女办事、敢于为妇女伸张正义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与移送案件的工作站沟通,反馈相关情况,尽可能提出解决问题的方式和途径。需要建议有关部门解决的,可以由工作站和法律援助机构联合发出维权法律意见书。
第九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即应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审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仍需法律援助的,无特殊情况仍由第一审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援助。
第十条 工作站在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有权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监督承办人员履行职责。法律援助机构在案件办理完结后,应将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告知工作站。  
第十一条 经工作站审查移交,并由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法律援助办案费用。
第十二条 工作站要积极争取有关法律援助经费及项目支持,针对妇女群体特点,不断扩大法律援助案件范围,并鼓励和发动法律服务人员开展妇女法律援助工作,对开展妇女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工作站和法律援助机构对依照本办法承办的案件,按各自的要求和标准,分别进行统计,统计结果由双方共享。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