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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来源:青海日报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6-01 07:34    编辑:管理员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罗东川

  2026年5月30日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011年8月1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6年5月3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

  (二)编制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三)约定和调整工程合同价款;

  (四)办理施工过程结算和竣工结算;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经费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修订全省建设工程定额,拟定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计价依据;

  (二)负责采集市场信息,测算和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三)负责指导各类建设工程定额的实施;

  (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解释、建设工程造价争议纠纷的调解;

  (五)指导市(州)建设工程造价工作;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约束和管理会员行为,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技术资料。编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以及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与经济社会、工程技术发展水平和市场状况相适应。

  编制、修订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计价标准、规范: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专业工程工程量计算标准等;

  (二)工程定额:概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费用计算规则等;

  (三)价格信息: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市场价格信息等;

  (四)费用标准:安全生产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

  (五)指标指数: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工程造价指标指数等;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以下规定制定和发布:

  (一)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定额的编制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意见后发布;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工程造价指数指标和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信息,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三)各市(州)行政区域内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信息和工程造价指数指标,由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采集、测算、汇总,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发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发展规划,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平台,提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使用的计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计价软件评估检查,加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相关标准执行监管,鼓励计价软件编制企业加大技术投入和创新。

  第十三条 鼓励工程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编制能够反映本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定额。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全过程的造价确定与控制负责。

  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造价确定与控制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开展全过程工程咨询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工艺技术标准,按照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二)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初步设计、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三)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计价标准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

  (四)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确定。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五)投标报价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参考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结合本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六)建设工程结算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内容、补充协议、索赔事项等发承包双方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第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鼓励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实行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计价。

  第十八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的,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作为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二)住房公积金;

  (三)安全生产措施费;

  (四)税金;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是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最高限额,未经建设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核准不得突破。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当对下列工程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方式;

  (二)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结算方式;

  (三)预付工程款的比例或者数额、支付时限、抵扣方式;

  (四)安全生产措施费的支付方式、数额、时限;

  (五)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比例或者数额、时限;

  (六)工程量清单缺陷、工程变更、工程索赔等合同价款调整的内容、方法、程序、支付、时限;

  (七)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方式;

  (八)施工过程结算的节点和计量、计价、支付的依据、程序、比例、时限;

  (九)竣工结算计量、计价、支付的依据、程序、方法、时限;

  (十)工程质量标准以及工程质量保证的方式和金额、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方式和支付时限;

  (十一)工程造价计价争议的解决方式、时限;

  (十二)需要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过程结算。采用施工过程结算的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过程以时间节点或者进度节点划分施工周期,对施工周期内已完成且无争议的工程量(含变更、索赔等)进行价款计算、确认、支付。

  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工程竣工后原则上不再重复审核,有证据表明结算文件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承包方应当在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依据施工合同、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工程结算编制办法、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招投标文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以及设计变更、经济凭证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经发承包双方签章确认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和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对建设工程合同价款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依法开展相关业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和财务管理等制度,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计价依据。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服务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登录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录入企业和人员信息,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相应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人员,注册登记后在其资格范围内按照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企业公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当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真实性、规范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服务内容、工作深度、质量标准、咨询效果、咨询标的额和企业的自身技术管理水平等因素平等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管理,开展信用评价、建立信用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