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东川
2025年12月29日
青海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辐射环境安全管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环境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辐射环境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影响评价,综合考虑辐射环境因素,科学评估辐射环境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的影响,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合理规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辐射环境监测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监测制度,科学配置监测设备,鼓励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无人机、遥感监测等非接触式技术手段,提高辐射监测能力。
第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与监督管理任务相适应的人员配备和业务培训机制,提高监督管理水平。
第九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安全责任制,落实辐射安全主体责任,对本单位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采取科学有效的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预防辐射污染,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安全宣传教育,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众防范辐射污染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对辐射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发生辐射事故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辐射事故处置工作。
负责辐射事故应对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向公众发布有关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辐射事故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应急处置评估,优化完善应急预案和处置流程。
第二章 电离辐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内实施相关活动。
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证审批颁发情况通报同级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部门。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辐射实践正当性、防护最优化、个人剂量限制的辐射防护原则,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人员和环境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放射工作场所按规定要求设计、建设,配备必需的监测仪器、辐射防护和应急用品;
(二)成立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三)建立健全辐射安全管理制度、辐射工作档案和台账,规范开展日常检查,保障安全管理信息畅通,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四)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做好放射源安全保卫,严格执行放射源保存、贮存制度,防止放射源丢失;
(五)放射性物品和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场所、辐射设施、设备以及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工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设备,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
(六)定期组织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对辐射工作人员组织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辐射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监测结果异常,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八)加强辐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要求其从事辐射活动期间规范佩戴个人剂量监测设备,定期组织职业健康体检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立即调查核实;
(九)按照规定清除污染、处置废物;
(十)科学编制、修订本单位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辐射事故应急演习并进行评估总结;
(十一)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辐射安全和防护状况评估报告。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操作规程,定期检测设备,防止因操作失误、设备故障以及剂量差错等造成事故性照射。
第十七条 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探伤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辐射安全和防护标准划出安全防护区域,提前履行告知义务,现场张贴作业公告,在人员通道和易接近的地方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误入,并做好现场监测和防护区域安全巡查。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开展探伤等作业活动期间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使用符合辐射安全和防护要求的封闭、牢固暂存设施或者场所,采取双人双锁、专人值守和二十四小时视频实时监控等多重安全和防护措施,并做好检查管理记录。
第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收集、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
第十九条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因设备检修、临时停产或者送贮前需要临时存放放射源的,应当在存放设施、场所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并采取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和防护措施。对暂不使用并且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放射源,应当送交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进口、回收废旧金属的冶(熔)炼企业,应当对废旧金属开展放射性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在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射线装置报废处置时,使用单位应当拆除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对射线装置进行去功能化处理并保留佐证资料,报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销。
第二十一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使用I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需要退役或者部分退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停止使用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实施退役。
实施退役的单位应当在办理退役审批前,依法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等,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批;退役工作完成并经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终态验收后,依法变更或者注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伴生放射性矿需要退役或者关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涉及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性同位素存放、使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实现对放射性同位素的远程巡视管理,及时管控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状态,防止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或者失控,视频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九十日。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只能在辐射安全许可证持有单位之间进行销售、转让,并应当符合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跨市(州)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开展探伤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于活动实施前十日内,向移入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提交使用计划和作业方案,并书面报告移出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移使用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向移入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报告移出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移入备案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作业活动所在县(区、市、行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现场监督管理。
跨省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不含放射性药物)的单位,使用半衰期超过六十天的放射性同位素且场所等级为甲级的单位,生产、使用放射性药物且场所等级为甲级的单位,非医疗用途的I类放射源单位和销售(含建造)、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辐射安全关键岗位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资质并达到国家规定的人数要求。
从事Ⅲ类射线装置销售、使用活动的辐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自行组织考核,其他辐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集中考核。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相关辐射工作。
第三章 电磁辐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或者运营生产中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距离控制、屏蔽等措施,保证周边的电磁辐射环境符合国家标准限值。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站)、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无线通讯等电磁辐射设施,与人口密集区域的保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其所致公众曝露限值不得超过国家电磁环境控制限值。
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电磁环境控制限值。
第二十八条 电磁辐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项目建设前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充分征求公众意见,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
第二十九条 对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的广播电视发射台(站)、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无线通讯等电磁辐射设施,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发射功率等影响电磁辐射水平的参数;确需提高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建设和使用。
第三十条 电磁辐射设施的使用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定期对环境敏感目标和周边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电磁辐射超过限值的区域,存在公众日常长时间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电磁辐射,确保环境敏感目标符合相关标准规定限值;存在公众短暂停留的,应当设置警告、提醒标志,必要时采取设置栅栏等现场管理措施,控制公众进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其落实属地责任,并对其涉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辐射安全许可审批、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的应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监督检查、问题整改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加强信息沟通和执法协作,共同做好辐射环境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结合辐射安全风险大小,制定辐射环境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频次。在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每个持证周期内对其至少开展一次辐射安全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重点核技术利用单位名单,并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对监督检查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信息等,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规范使用并及时更新系统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辐射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
(三)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四)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五)发现问题的,提出书面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
(六)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的文件、资料和记录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八)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建立档案,督促责任单位对发现的问题开展整改。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落实辐射安全管理属地责任不力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采取约谈、通报等措施督促整改。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辐射环境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接到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辐射环境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接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举报后不依法处理;
(五)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
(六)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三)射线装置,是指在接通电源后方能产生电离辐射的装置,如X射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
(四)放射性物品,主要包括I类、Ⅱ类、Ⅲ类、IV类、V类放射源,高水平、中等水平、低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以及放射性药品。
(五)电离辐射,是指核与辐射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辐射。
(六)电磁辐射,是指输变电设施、广播电视发射台(站)、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无线通讯等电磁辐射设施运行所产生的辐射。
(七)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八)探伤,是指使用X射线或者γ射线装置对物体内部缺陷进行摄影检查的工作过程。
(九)退役,是指采取去污、拆除和清除等措施,使核设施不再使用的场所或者设备的辐射剂量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十)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磷酸盐矿等)。
(十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十二)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十三)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气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来源:青海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