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日,省监察厅、省政府法治办召开《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新闻发布会。6月15日起正式施行的《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发布实施,标志着我省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度化建设迈出新步伐。
《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几个主要制度:一是行政效能监察的对象。《办法》根据行政监察法结合我省行政管理活动实际,对监察对象作了规定,对行政监察对象在行政监察法有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拓延细化,规定了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二是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明确监察事项范围是规范行政监察工作,提高行政监察效率的重要内容,解决了行政效能监察“干什么”的问题。《办法》对所监察的事项作了列举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决定、指示、命令情况;落实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情况;遵守行政程序规定、合理行政情况;提供公共服务情况;化解社会矛盾、应对突发事件情况;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要求情况;兜底规定,即需要监察的其他行政效能事项。三是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办法》对监察机关在效能监察中有权采取的措施作了规定:有权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有关资料;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采取摄像、拍照、录音、复制等形式调查收集证据;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法、违纪和违反上级规定的行为;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行为。四是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程序。一是规定了行政效能监察立项制度,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要求负责效能监察的机构填写立项申请表,报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二是规定了行政效能监察方式,监察机关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暗访、考核评估等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鼓励监察机关采取电子监察方式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提高行政效能监察效率。三是规定了行政效能监察报告制度,要求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作出监察报告。四是规定了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监察对象。重要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五是规定了监察对象执行和采纳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的报告制度,监察对象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监察对象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六是规定了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对象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便于监察机关追踪监察结果的落实,也有利于促进监察对象及时改进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五是监察对象不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的责任。《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说明情况,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人民政府的决定、指示、命令执行不力的;(二)违反程序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实施行政管理的;(三)违法、违规行政,损害群众利益的;(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引发社会矛盾的;(五)应对突发事件反应迟缓,处置失当的;(六)行政管理效率低下,办事拖沓的;(七)不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要求的;(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 (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