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提高城市文明程度,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以下简称禁烟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指公共场所是包括工作场在内的所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吸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等烟草制品。
第四条 本市禁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各负其责、公众参与、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禁烟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烟管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辖区内各类公共场所并对相关具有禁烟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部门的禁烟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该单位目标责任考核或者绩效评估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并根据禁烟工作需要,在本辖区内组织多部门联合执法。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并公开监督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限期履行职责。
第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对吸烟有害健康的干预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经常进行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教育。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人民团体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禁烟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禁烟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设禁止吸烟的场所;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人员培训、行为干预等禁烟和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 公共场所禁烟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负责开展禁烟管理工作: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校及学前教育机构的禁烟工作并将禁烟的宣传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计划同时开展多种形式的禁烟活动传授禁烟知识;
(二)文化、新闻出版、体育、旅游、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和社会福利机构的禁烟管理工作;
(三)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场所的禁烟管理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和药品批发、零售业经营场所的禁烟管理工作;
(五)工商、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类市场、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禁烟管理工作;
(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理的公共场所及医疗卫生机构禁烟管理工作;
(七)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负责所管理的机关室内场所的禁烟管理工作;
(八)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理的环卫设施及场所的禁烟管理工作;
(九)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场所的禁烟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所在辖区人民政府的监督和管理。
(十)金融、邮政、通信、供电、机场、铁路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相关场所的禁烟管理工作。
上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职责范围内的禁烟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斗:
(一)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外场所;
(二)大中专院校的室内场所;
(三)医疗卫生机构及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场所和养老机构、疗养院的室内场所;
(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内外场所;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外场所;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场所;
(七)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八)金融、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企业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九)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场所;
(十)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运车辆、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
(十一)录像厅(室)、歌(舞)厅、游艺厅(室)、美容(发)室、网吧、彩票销售网点等室内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除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自行规定全面禁烟外,可设置吸烟室或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位以上的餐饮场所;
(二)歌舞娱乐、游戏休闲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限制吸烟场所。
第十六条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五)安装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六)配置烟灰缸(盒)并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牌,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
第十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二)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三)对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的,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不听劝阻并违反《治安处罚条例》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区域内的禁烟工作。
第十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任何人(公民)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告知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制止吸烟职责;
(三)对不履行制止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派执法人员及时到达禁止吸烟场所进行处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妨碍禁止吸烟场所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阻碍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进入该场所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三章 工作场所禁烟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下列工作场所吸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斗:
(一)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室内办公场所、会议室、走廊、活动室、图书室、卫生间、电梯、楼梯、食堂。
(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事大厅、行政审批中心。
第二十一条 前款所规定禁止吸烟的区域以外可设置或划定室外吸烟区。
第二十二条 设置室外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五)配置烟灰缸(盒)并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牌,同时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的禁烟情况开展暗访和明察,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开。媒体可以参与检查工作并公开报道检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禁烟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不得申请参加文明单位评比;已经被评为文明单位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的文明单位称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从经营者或
者管理者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禁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辖县禁烟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1998年7月24日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第13号政府令《西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