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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来源: 青海日报    发布时间: 2018-10-09 09:57    编辑: 马燕燕         

  (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安全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直接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配套设备。

  第三条 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统一保护、节约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加大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用地、供电、补偿等方面依法给予保障。

  第七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电信设施安全、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八条 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举报或者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电信行业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结合电信业务经营者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组织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编制、修订其他专项规划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或者其他公开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国有、集体土地上建设通信机房、铁塔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规定,并遵循基本建设程序。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方式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通信铁塔、基站、地下管道、光缆、杆路、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避免重复建设。

  已经建成的电信设施应当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

  第十六条 下列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铁路;

  (二)机场、车站;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公共服务机构办公场所;

  (四)商用楼宇、人防工程、住宅区;

  (五)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六)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

  (七)其他大型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下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配套电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考虑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需要,对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与省电信管理机构协商解决。

  第十七 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进行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电信配套设施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涉及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内容进行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光纤到户电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文件报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络。

  第十八 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公共服务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公共区域,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无偿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 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与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协商,并满足建筑物的荷载等条件,保证民用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采取与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等方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隧道等信号盲区或者弱覆盖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置通信设备室内分布系统,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条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并采取电磁辐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电磁辐射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认证标准的设备,对建成投入运行的基站周围电磁辐射环境敏感目标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监测机构的监测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三条 电信设施建设确需穿越公路、铁路、城市轨道、桥梁、隧道、河道、耕地、林地、草原时,应当事先征得相关管理部门和权利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电信设施优先供电保障机制,以委托方式转供电的,接受委托的转供人应当优先保障供电。供电费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二十六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危害电信设施的违法行为,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优化网络覆盖,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履行以下义务:

  (一)健全电信设施日常巡查、维护、检修制度;

  (二)健全电信设施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落实电信设施的安全等级定级和安全保护评估;

  (三)制定电信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和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四)加强对公用电话终端等电信设施的维护,保障应急通信的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明确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修建围墙、栅栏等安全保护设施,并标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坏、改动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挖沙、挖沟、取土、钻探;

  (二)倾倒或者堆放垃圾、草垛、土堆及建筑用料,烧荒、焚烧物品;

  (三)搭建附属物,设置水池(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四)爆破,倾倒或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有毒有害等物品;

  (五)其他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

  (二)侵占、哄抢、盗窃电信设施;

  (三)擅自改动、迁移或者拆除电信设施;

  (四)接入通信系统取电;

  (五)向电信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六)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摇晃拉线、攀爬杆塔;

  (七)其他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电信设施产权人需要进入电信设施所在场所进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时,场所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应急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应急保障体系,完善预警机制,保证电信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损坏、改动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设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石、挖沙、挖沟、取土、钻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倾倒或者堆放垃圾、草垛、土堆、建筑用料,烧荒、焚烧物品,搭建附属物,设置水池(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倾倒或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有毒有害等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向电信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摇晃拉线、攀爬杆塔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电信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或者组织实施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组织协调职责的;

  (三)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建设监督职责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或者接到举报后,发现问题未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信设备,是指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WLAN)系统、有线接入设备、数据存储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

  (二)通信线路,是指光(电)缆、电力电缆等,交接箱、分光器、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三)配套设备,是指通信铁塔、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四十一条 专用通信网中的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