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规范
(试 行)
(2014年3月)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省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履职能力建设,保障其办案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必需的设施设备。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按照“政府主导、专业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整合行政复议资源,建立本级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增强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透明度,提高行政复议公信力。
行政复议委员会原则上由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有关领域实际工作者和相关专家、学者等组成,参与日常相关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对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讨论并提出处理意见,对行政复议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开展研究并提出对策建议等。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置行政复议专门接待场所和案件审理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公示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申请文书格式、审理程序等内容,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行政复议权利。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在接待场所接待申请人,接收行政复议申请,解答行政复议相关法律事务咨询。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依法一并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也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申请人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时,未提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申请,也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六条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其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为公民的,载明公民个人基本情况,包括身份证明、住址或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载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联系电话、地址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请求;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六)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日期。
第七条 申请人无法递交书面申请而以口头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安排不少于2名接待人员当场询问申请人身份、审查身份证件,了解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时间等事项,并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接待人员应当同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注明日期。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解决途径:
(一)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
(四)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不能证明其身份的;
(五)被申请人不明确或者错列被申请人的;
(六)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或者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明确或没有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作出的;
(八)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依法受理的;
(九)已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被依法受理的;
(十)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全、表述不清楚、难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以收到申请人递交申请书的日期开始计算。申请人以传真、邮寄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收到传真、邮件实际日期为准。申请书注明的申请日期与实际递交日期不一致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更正,或者注明实际递交日期;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以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授权的行政复议机构批准受理的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邮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
第十条 申请人依法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律规定所列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权限范围;
(三)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四)是否存在不合法的具体规定;
(五)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依法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申请人是否依法提供证据并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受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责令下级机关受理,下级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三)上级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上级机关审理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进行行政复议案件登记,遵照行政复议法定程序要求,确定2名以上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包括主办人和协办人。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授权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从本级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成员中遴选行政复议案件协办人,参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回避,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实行听证审理的,应当在听证程序开始前提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等方式。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后,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案情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审查内容为: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八)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九)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十)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取证或核实案件有关事实:
(一)向有关组织或单位查阅相关证据资料;
(二)实地勘查、调查取证,核实证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四)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
(五)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
(六)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
(七)咨询有关专家、专业机构或者部门;
(八)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调查形式、方式。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查阅相关资料的摘抄件或复印件时,应当签字、注明摘抄或复印日期,并由被查阅资料的组织或单位加盖印章。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实地勘查时,可以采取丈量、拍照、录像等措施,但应当通知当事人或有关单位派员参加;对专业性较强的实地勘查事项,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等专业人员和相关领域的实际工作者参加。实地勘查时,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取、核实证人证言时,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就争议事项,或者需要核实的问题进行补充陈述或者说明,并制作调查笔录,由当事人、证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认为必要,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授权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用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听证审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当到场参加听证。
听证一般由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主持,必要时也可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授权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时,由主持人分别向当事人提问,相关人员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可以相互提问,相互质证。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听证内容除被申请人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外,还应包括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复议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授权的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采用建议、调解等方式促使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与申请人达成和解。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并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授权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终止行政复议:
(一)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内容,未违反或规避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超越或者未放弃法定职责,并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存在第三人的,第三人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愿意接受调解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主持调解:
(一)调解应当在查明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二)调解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公正、合理的原则;
(三)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和解终止行政复议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不予受理。但被申请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和解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授权的行政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权限内的,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制作《关于提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说明函》连同申请人审查申请,送达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由其说明情况。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交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后,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于15日内提出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
(二)对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权限内的规定,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连同申请人审查申请,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根据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查处理结论再进行具体行政行为审查。
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期间行政复议中止,不再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日期、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四)案件争议的焦点;
(五)承办人初步认定的意见及法律依据;
(六)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采用合议制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合议意见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由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员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照程序规定,报请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授权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发。
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拟作出维持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根据案件证据、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直接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照程序规定,报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授权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签发;对案情疑难复杂的重大案件,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授权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授权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签发。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增强说理性,确保法律适用准确。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由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答复,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督促或者责令其限期履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诉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后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履行结果。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报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大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备案审查力度,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纠正。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包括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席行政复议听证审理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情况,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如实填写并及时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报送案件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办案规程与法律文书范本》制作、适用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青海省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规范》的规定,及时整理行政复议案件相关的证据、文书等材料,订卷归档,完好保存。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