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来源: 青省环境保护厅       作者:    发布时间: 2013-12-10 10:23    编辑: 马燕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 95 号

  2009年10月20日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工程机械车等各种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凡在本市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号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商务、农机、税务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商务、农机、税务等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

  第七条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车用优质燃油,逐步推进在用机动车油改气。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采取安装排气治理装置、使用燃油清净剂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第九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配备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在用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应按规定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与维修制度。机动车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企业进行排气定期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企业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检。

  第十二条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分类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在用营运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交通部门不予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三条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办理注销登记,并监督解体。

  第十四条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不符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检测,对不符合本市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测试设备;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出厂时向环境保护、交通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维修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制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按阶段控制标准划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应当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查验。

  第十九条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未取得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应当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检。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检,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绝。

  抽检不得收取检测费用。抽测人员应当当场向机动车驾驶人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被抽检的机动车排气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下达《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收到《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的,应当在30日内按规定到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传输系统以及共享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15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未取得合法资质擅自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不符合规范、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在用机动车未按时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每辆机动车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抽检或者在抽检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每辆机动车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用机动车无环保分类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通知当事人提供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在当事人提供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后,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条在机动车排气抽检中,发现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未取得维修合格证明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外地号牌机动车首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录在案。再次驶入本市时仍未改正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及其检测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登记上牌或者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对排放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服务或者添加车用燃料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13日颁布的《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