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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青海省委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 2023-05-25 21:50 来源: 青海新闻网 作者: 编辑: 王海莲

近期,中共青海省委印发《中共青海省委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青海省委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进一步规范全省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度,结合省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机构编制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为统领,以推进地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导向,以推进党政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为着力点,完善机构设置,优化职能配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效率效能,为加快建设现代化新青海提供有力制度和组织保障。

第三条 全省机构编制工作必须遵循坚持党管机构编制、坚持优化协同高效、坚持机构编制刚性约束、坚持机构编制瘦身与健身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全省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各类机关是指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省委负责全省机构编制工作,市(州)、县(市、区)党委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机构编制工作。省、市(州)、县(市、区)党委设立机构编制委员会管理本地区机构编制工作。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必须服从党中央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严格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机构改革、体制机制、机构、职能、编制和领导职数等规定,确保中央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各部门(单位)党组(党委)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构编制工作。

乡镇、街道的机构编制事项由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管理。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机构编制具体事宜。

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为省委工作机关,归口省委组织部管理。省以下机构编制管理实行以省管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的垂直管理体制。各市(州)、县(市、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为上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派出机构,同时承担同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凡机构编制事项应当专项请示,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按照职责权限和规定程序专项办理。

机构编制实行严格的审批制管理,应当严格遵守管理权限,按照动议、论证、审议决定、组织实施等环节进行。经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的特殊事项可以实行审批管理与备案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和内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可以根据规定权限对本地区相关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以及机构、编制、领导职数的配备和调整等事项提出动议。

各部门(单位)党组(党委)可以动议本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职能、编制、领导职数等事项调整,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垂直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权限动议本系统相关机构编制事项调整,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根据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可以由部门(单位)决定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机构编制工作动议应当符合党中央要求和工作需要,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党中央或者上级党委(党组)有明确要求的;

(二)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需要进行相应配套改革的;

(三)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机构职能体系的局部运行出现较为明显的不适应、不协调,需要及时调整解决的;

(四)人民群众、所辖区域或者下属部门反映强烈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启动调整的。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工作动议应当由党委(党组)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充分论证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机构编制申请事项应当一事一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管理体制、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等事项调整的建议;

(二)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分析;

(三)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会议纪要或者相关内容;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从下列方面,对体制机制、职能配置和机构设置事项进行研究论证: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以及省委有关要求,是否有利于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党政机构职能体系;

(二)是否有利于推动各类组织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协调行动、更好增强合力,是否有利于强化党的组织在同级组织中的领导地位,更好发挥党的职能部门作用;

(三)是否坚持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机构设置是否具有比较完整并且相对稳定的独立职能,能够与现有机构的职能协调衔接。

第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从下列方面,对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事项进行研究论证: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省委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是否适应党和国家事业、经济社会发展、机构履职需要;

(二)是否符合编制种类、结构和总额等规定;

(三)是否符合领导职务名称、层级、数量等规定,领导职数核定数量是否与编制规模保持适当比例。

第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研究论证机构编制动议事项时,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和合法合规性审查。专项体制机制、重大职责调整等重大问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党组)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照权限审议机构编制事项,应当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程序应当符合党内法规和有关规定。主要就以下内容对机构编制议题进行审议:

(一)是否有利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

(二)是否符合党中央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党内法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

(三)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保障能力,能否有效解决实际问题;

(四)是否科学合理,充分考虑了除调整机构编制外的其他解决办法;

(五)是否对可能带来的问题和遇到的困难进行客观分析,并做好应对准备。

提请审议机构编制议题时,有关部门应当对照前款规定逐项作出说明,同时说明履行程序情况。

第十六条 省委按照党中央统一部署负责全省机构改革工作,市(州)、县(市、区)党委对本区域机构改革实施工作负领导责任。省级机构改革方案按程序报党中央批准后,由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照要求组织实施。市(州)、县(市、区)机构改革方案按程序报省委审批后,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照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专项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方案,由有相应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审议批准。超出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的重大问题,党委(党组)在审议后应当向上一级党委请示报告,上一级党委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经批准发布的部门(单位)“三定”规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等,是机构编制法定化的重要形式,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部门(单位)履行职责应当以“三定”规定为依据,设置机构、配备人员必须按照“三定”规定核定的机构数、编制数和领导职数执行。

各部门(单位)的“三定”规定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后,原则上以同级党委办公厅(室)文件形式印发,或者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联合发文。“三定”规定的重大调整报上级党委机构编制部门按程序审批。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机构编制报告制度。市(州)、县(市、区)党委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各地区各部门落实机构改革、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等任务的情况,应当及时按程序报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在权限范围内能够解决的应当主动协调解决,超出权限的应当按程序请示。

各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告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本级党委报告机构编制管理情况,重要事项向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职责划分规定在理解上有分歧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意见,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审查。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协商主要通过明晰任务分工、完善工作流程等方式解决职责分工争议问题,不得擅自改变法律法规、“三定”规定和本级党委已经确定的职责分工。

第二十一条 充分发挥机构编制在管理全流程中的基础性作用,深化编制使用实名管理制度,做好机构设置、编制配备和领导职数核定以及实际使用情况统计,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同组织人事、财政预算管理共享的信息平台。

第四章 各类机关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类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全省政治、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构设置实行限额管理,各级机构限额由党中央统一规定。

省级党政机构数额按照党中央批准的限额严格执行,市(州)、县(市、区)两级党政机构数额在党中央规定的限额内由省委从严从紧管理,不得在限额外设置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类机关机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具有比较完整并且相对稳定的独立职能,能够与现有机构的职能协调衔接。各类机关机构设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名称、职能和规格;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能和规格;

(四)与业务相近的其他机关职能的划分;

(五)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撤销或者合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后职能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后编制调整、领导职数核销、人员分流等情况。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类机关根据履职需要,精干设置内设机构,推行扁平化管理,减少管理层级,优化设置综合管理机构,强化业务机构。内设机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级各类机关内设机构规格为处级,一般称处、办、室,编制一般不少于5名;

(二)市(州)各类机关可以设内设机构,规格为正科级,一般称科、办、室,编制一般不少于3名;

(三)县(市、区)各类机关原则上不设内设机构,确有必要的,经市(州)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可以设为办、室,不明确机构规格,编制一般不少于3名。

第二十六条 议事协调机构原则上不单独设立实体办事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领导职数和设置内设机构,具体工作由指定机关或者其内设机构承担。党中央有明确规定确需设立实体办事机构的,纳入本级党政机构序列,单独设置的计入机构个数。

严格控制和规范管理挂牌机构,挂牌机构不得实体化,不单独核定编制、领导职数和设置内设机构。

合署办公的机构,除党中央有明确规定外,一般统筹核定领导职数、配备一套领导班子、内设一套综合机构,有两个机关名称,分别刻制印章,可以以共同或者各自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合并设立的机构只配备一套领导班子、内设一套工作机构。

严格按照规定设置派出、派驻等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级和各市(州)行政编制总额,由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在中央下达的限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委批准确定。各地区不得擅自改变行政编制使用范围,不得在总额外越权审批行政编制或者自行确定用于各类机关的编制。

政法专项编制实行单列管理,专编专用。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可以在全省行政编制总额内对其他特定机关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严格按照规定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配和使用编制,加大统筹力度,推动行政编制资源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动态调整、合理配置、有序流动。

自上而下调整行政编制或者因落实党中央确定的有关体制改革要求自下而上调整行政编制的,由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结合年底机构编制统计一并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严格控制自下而上调整行政编制,确有需要的,按程序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九条 根据各类机关的机构性质、机构规格、编制规模、职责任务和管理幅度等,规范核定领导职数,主要包括职务名称、层级和数量。职务层次相当于部门副职的其他领导职数,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另行核定。明确规定需兼任的领导职数另行核定。

省级党政机关部门领导职数一般按照2至4名核定,根据部门承担工作任务量、机构编制规模等因素适当增减。市(州)、县(市、区)党政机关领导职数比照省级从严从紧核定,应当与编制规模保持适当比例,与职责任务、管理幅度相适应。

其他机关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条 省级各类机关内设机构编制5至7名的核定领导职数1正1副,编制8名及以上的核定领导职数1正2副,编制规模较大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再增加1名副职领导职数。市(州)各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控制在1至2职,与内设机构编制规模保持适当比例。乡镇、街道职能机构不核定领导职数,职能机构负责人由乡镇、街道领导班子副职兼任。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核定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纪检监察派驻机构和各类机关的机关党委、机关纪委等党组织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一条 建立领导职数总量控制和动态调整机制,市(州)、县(市、区)在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总量内进行动态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统筹核定部门领导职数,并报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部门(单位)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总量内,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合理调整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并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类机关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按照以下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厅级各类机关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按程序审批;

(二)县(处)级各类机关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程序审批;

(三)科级各类机关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授权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程序审批。

第三十三条 各类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按照以下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厅级各类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内设机构职责调整、名称变更、挂牌事宜授权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县(处)级各类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授权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市(州)各类机关内设机构职责调整、名称变更、挂牌事宜由市(州)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类机关的副处级及以上领导职数由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市(州)各类机关内设机构、县(市、区)各类机关的科级领导职数由市(州)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报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乡镇、街道职能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市(州)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由县(市、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按程序报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垂直管理机构的机构编制事宜,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参照上述程序,按照规定权限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类开发区、功能区管理机构等其他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的审批程序,根据其隶属关系和机构级别,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深化事业单位改革要求,更好体现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合理规范设置事业单位,优化布局结构和编制配备,完善制度机制,强化公益属性,不断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公益服务的需求。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精干设置为机关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腾出更多资源用于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可以通过职能调整等方式由现有事业单位承担的任务,原则上不再新设机构。

第四十条 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要求,明确事业单位承担的职责任务。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分为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不再设立承担行政职能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与事业单位改革政策衔接情况;

(二)机构名称、职责任务、隶属关系、机构规格、机构类别、经费形式;

(三)内设机构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五)为机关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与业务相近的机关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能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其他方式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党组(党委)应当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撤销事业单位的申请:

(一)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改革要求不再保留的;

(二)部门党组(党委)决定不再保留的;

(三)原定职责任务萎缩、消失或者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保障的;

(四)经批准成立满两年未组建、未履行职责任务、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

(五)其他原因不再保留的。

机构编制部门可以主动与部门党组(党委)协商,提出事业单位调整优化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规格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省委、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为厅级,省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一般为处级;

(二)市(州)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为县级,市(州)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一般为科级;

(三)县(市、区)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为科级,县(市、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一般实行无等级规格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应当精干设置,减少管理层级,合理设置业务机构,从严控制综合管理机构。

第四十五条 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全省事业编制总量的管理,建立全省事业编制动态调整机制,通过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调剂编制,优化布局结构、提高使用效益。

市(州)、县(市、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在本地区事业编制总量内,根据职责任务统筹调配和使用事业编制,推动向经济社会发展急需、重点民生领域和基层一线倾斜。严格控制从乡镇、街道向上级调整事业编制,确有需要的,按程序报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四十六条 对中央明确规定的专项培训纳编计划,应当严格执行用编审核程序,未经审核的,不得纳入编制管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制定需纳编管理的培训项目。

第四十七条 各地区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要,强化政府责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加大政府购买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公益事业,推动形成提供主体多元化、提供方式多样化的公益服务保障方式。

已经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的公益服务事项,一般不新设事业单位承担。现由事业单位承担并且适宜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事项,逐步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推动机构编制资源合理退出更多应当由市场和社会发挥作用的领域。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按照以下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二)县(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直部门所属县(处)级事业单位的职责调整、名称变更、挂牌事宜,市(州)党委和政府直属县(处)级事业单位的名称变更、挂牌事宜授权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三)现有总量内市(州)、县(市、区)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市(州)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市(州)部门所属科级事业单位的职责调整、名称变更、挂牌事宜授权市(州)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四)现有总量内县(市、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市(州)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由县(市、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五)市(州)、县(市、区)科级及以下事业单位的类别变更、总量外新设科级及以下事业单位,授权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六)实行无等级规格管理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按照其隶属关系参照上述程序和权限审批。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按照以下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厅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内设机构职责调整、名称变更、挂牌事宜授权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省直部门所属县(处)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授权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三)市(州)党委和政府直属县(处)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市(州)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内设机构职责调整、名称变更、挂牌事宜,授权市(州)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包括行政领导职数和党组织领导职数,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人员编制规模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各类事业单位的副处级及以上领导职数由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市(州)、县(市、区)各类事业单位的科级领导职数由市(州)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报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监督问责

第五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对本地区本部门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负责。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按照相应权限,对机构编制工作规定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第五十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突出政治监督,强化刚性约束,重点对坚持党管机构编制、落实机构改革、规范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执行“三定”规定、严肃机构编制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严格追究失职失察责任。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在本级党委一届任期内至少组织1次管理范围内的机构编制核查。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采取科学方法,对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进行客观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机构编制管理、优化编制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 机构编制工作情况和纪律要求执行情况应当纳入巡视巡察、党委督促检查、选人用人专项检查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监督范围,发挥监督合力。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和组织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整改反馈等工作机制,必要时组成工作组,开展联合督查。

第五十四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机构编制管理各项规定,严禁以下行为:

(一)在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重大决策部署过程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搞变通、拖延改革或者逾期不执行、不报告;

(二)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在限额外设置机构,变相增设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

(三)擅自增加编制种类、突破编制总额增加编制、改变编制使用范围、挤占挪用基层编制,擅自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

(四)违规审批机构编制、核定领导职数,或者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

(五)伪造、虚报、瞒报、拒报机构编制统计、实名信息和核查数据;

(六)实施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未经党中央授权,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地方机构设置。坚决制止和整治通过项目资金分配、督查考核、评比表彰、达标验收等方式干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配备的行为。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一般按照初核、立案、调查、认定四个程序进行,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办事、规范有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五十七条 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有以下情形的,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的;

(二)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三)对调查人员进行威胁或者报复的;

(四)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核实情况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调查,有以下情形的,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弄虚作假,不如实报告调查核实情况的;

(二)利用职权在调查核实中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

(四)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有权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等处理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可以采取约谈、责令说明情况、下达告诫书等处理措施。

对违规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违规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等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查处和纠正。

第六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失职失责、应当追责问责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编办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追责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组织部、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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