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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解读

发布时间: 2022-10-13 10:57 来源: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青政办〔2022〕85号,以下简称《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一是根据省政府2020年11月印发的《关于公布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青政〔2020〕80号),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报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青政办〔2014〕79号)已失效。二是2020年2月,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报经国务院同意,印发了《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再出具市场主体住所证明。三是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印发了《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改革做出了具体要求。四是2021年8月24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今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与《条例》同步施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作出了新的规定。五是今年“4·29长沙自建房倒塌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自建房管理做出了重大决策部署。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国办发明电〔2022〕10号),要求“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二、《办法》出台的目的和制定依据是什么?

《办法》出台的目的是规范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活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激发社会投资和市场主体活力。

《办法》的制定依据主要有《民法典》《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2〕10号)《民政部等六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等政策性文件的具体要求。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由21条具体规定和2个附件组成。

第一条至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包括制定依据、适用范围、相关定义、基本要求、禁止性规定、数量和信息规定、登记情形等内容。

第八至十二条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需提交文件的具体规定。包括原则性规定及住所(经营场所)性质为自建房屋、经营活动涉及前置审批、将城镇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个体工商户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等特殊情况下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需提交文件等内容。

第十三条至十五条为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相关规定,包括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制、“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等内容。

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为部门职责相关规定,包括登记机关审查原则、部门间信息共享与公示、登记机关监管职责、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等内容。

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为附则,包括参照适用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附件1、2为《办法》的配套文书及填写说明,包括《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书式样及填写说明》《青海省市场主体经营场所初始/增设/变更/撤销登记文书及提交材料规范》。

四、《办法》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哪些原则性规定?

一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合规、规范统一、便捷高效、强化监管”。

二是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并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自建房屋管理、建筑工程质量、房屋安全使用、房屋租赁管理、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

三是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是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已纳入行政征收范围的建筑、违法用地建设项目内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未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竣工验收合格的自建房屋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五是申请人对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产权所有人对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的安全性负责。

五、《办法》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便利化方面有哪些具体规定?

一是涉及市场主体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市场主体取得前置许可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的,凭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直接申请登记,无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二是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三是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有关文件,选择不提交的,填写《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书》并作出相关承诺即可办理登记。四是允许“一址多照”,除法律、法规、规章有禁止性规定的外,同一固定场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五是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地址,但在同一县级登记机关或者同一特殊功能区域(开发区、保税区等)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的,免予分支机构登记,市场主体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登记,并定提交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后,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住所信息后标注“一照多址”字样。

六、《办法》对规范自建房屋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有哪些具体规定?

一是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为自建房屋的,不适用自主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应当提交租赁协议(或无偿使用说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等文件。二是自建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产权所有人提供的建房审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相关文件;产权所有人不能提供自建房屋建房审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相关文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产权所有人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七、《办法》对规范“住改商”行为有哪些具体规定?

一是允许城镇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仅作为住所而不作为经营场所的,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二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明确了城镇住宅不得作为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形。例如,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规定,在《办法》中明确住宅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经营场所。三是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民政部等六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的具体要求,明确了将城镇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的,申请人除应当提交《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其自行征求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一致同意的相关材料。

八、《办法》还有哪些具体规定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行为?

《办法》明确了省级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化等方式加强与房屋有关的市场主体登记、不动产登记、购房合同、房屋征收、违法建筑、户籍、门牌证等信息共享,通过探索建立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地址库”,持续完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线核验,为避免以“虚假地址”申请登记奠定了信息数据基础。

九、《办法》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行为的监管有哪些具体规定?

一是明确了登记机关监管职责,即登记机关应当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出虚假承诺骗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依法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二是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管。有关部门请求登记机关协助处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处理。

十、《办法》什么时候施行?

《办法》将于2022年11月30日施行。在正式施行前,省市场监管局将完成青海省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平台的信息化系统相关功能的升级改造及有关部门的信息数据对接工作,确保《办法》落实落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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