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8月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22号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自2001年9月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登山活动管理,促进登山事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山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登山活动与当地经济发展相结合,大力宣传适宜攀登的典型山峰,加强登山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登山服务活动,促进登山事业发展。

第四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承担全省登山活动的管理工作。山峰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登山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登山团队应由两人以上组成,并有组织地进行。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团队,必须向省体育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进山许可证》,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攀登山峰名称,攀登线路;

(二)团队人数和人员基本情况介绍,登山队名称;

(三)登山活动时间、登山人员报到地点;

(四)安全措施,救援方案。

未经省体育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山峰的登山活动。

第七条  登山活动被批准后,省体育主管机构应及时通知山峰所在地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体育主管机构应当为登山团队提供便利条件,做好登山向导、技术保障、安全求援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登山活动中如有科学考察、测绘等项目,组织者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该项目活动。

第九条  登山团队必须保护山区的环境卫生,在山区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必须随队运出。不得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等。

第十条  登山团队应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毁坏植被,不得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登山团队应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登山团队应当按照批准的山峰、攀登路线进行登山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攀登山峰和路线。

第十三条  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测绘部门最新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第十四条  登山团队需要登顶证明的,登山结束后,应向省体育主管机构递交登山报告书,提供登顶或到达高度图片(取景中要有背景参照物),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检验成绩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登山团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体育主管机构交纳注册费、环境卫生保护费。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取的环境卫生保护费,应全部返还给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负责对山峰环境卫生的清理。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登山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体育主管机构和省体育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组织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登山团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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