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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5000185/2014-00435发文字号 :青政办〔2014〕113号

发布机构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时效 :废止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成文日期 :2014-06-30

【废止(失效)】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农民工工作的意见

青政办〔2014〕113号

注:本文件已于2024年7月8日废止。废止依据、理由和时间,请查阅《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青政[2024]52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我省农民工工作,稳步推进农民工市民化,提高人口城镇化水平,促进农民工在工作、生活、文化等方面融入城市,切实解决新形势下农民工面临的就业稳定性差、融入城市难和维权难等突出问题,按照“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一视同仁”的根本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经纪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二届五次全体会议精神,按照“坚持正确方向、全面深化改革、奋力打造三区、建设全面小康”的战略部署,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城乡发展,以稳步推进农民工市民化、推动实现更高质量的就业为抓手,扩大农民工转移就业规模、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完善农民工公共服务,促进农民工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目标任务。到2015年,建立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险制度,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80%以上,逐步推进同工同酬,完善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农民工工资清欠率达到98%以上,农民工基本享受随迁子女教育、住房保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生活、社区服务等市民权益。到2020年,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总量持续增加,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0%以上,平均收入比2010年翻一番,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基本实现市民化。

二、促进农民工稳定就业

(三)提升就业能力。统筹规范城乡劳动力技能培训,健全实名制动态管理制度,实施质量督导和绩效评估,增强针对性、实效性。采取更加灵活的方式,继续实施好农民工技能提升计划、园区企业用工培训计划、“雨露计划”等重点培训项目,每年培训农牧区转移劳动力3万人。

建立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与社会需求程度、培训成本相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农牧区转移劳动力可在户籍所在地或求职就业地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支持企业直接对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进行培训,给予培训补贴。企业要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的教育培训。招用农民工达职工总数10%且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时,可组织职工开展技能提升、转岗、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职业技能培训,由失业保险基金给予一定培训补贴。

坚持省内省外“两条腿”走路的培训方式,充分利用对口援青机制,发挥就业援青平台作用,做好受援地农牧民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四)鼓励支持创业。开展创业型城市、创业型社区(乡、镇)创建活动。县级以上政府应安排一定的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支持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创业示范县(社区)、示范性创业服务中心建设。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民工均可申请注册登记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除法律、法规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外,允许创业者使用权属明确场所作为创业经营场所。鼓励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互联网经营活动。

将扶持城乡劳动者创业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提高到1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从事微利项目(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全额 贴息。开展确权全部登记后林权、草山承包经营权以及农用生产设备等抵押贷款试点,降低反担保门槛。

认真落实农民工初次创业、兴办实体、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期纳税的月销售额营业额提高到20000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营业额提高到500元。小微企业在缴纳营业税时,3年内按每户每年24万元的限额扣减营业额。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收增值税;对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营业税。对创办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收入,按照税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对三江源地区农牧民初次创业的,给予5000元的一次性开业补助。

(五)促进转移就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免费为农牧民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援助、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等公共就业服务。

劳务经纪人组织带领农牧民转移就业,签订1年以内劳动合同的,按照实际转移就业人数给予50元/人奖励;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100元/人奖励(其中,组织三江源地区农牧民外出务工并签订1年以内劳务合同或劳务协议的,按照实际转移就业人数给予100元/人奖励;签订1年以上劳务合同或劳务协议的,给予200元/人奖励)。对组织带领农牧区低保户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等就业困难人员转移就业的,在上述奖励的基础上再增加50元/人。

认真落实《青海省投资推动产业发展指导意见》(青政办〔2013〕230号),凡在我省投资建设的项目、备案管理的建筑企业,将增加本省就业岗位数量作为基本责任,优先招录当地劳动力就业。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项目审批和实施时吸纳本省劳动力比例一般不低于50%的要求。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支持企业吸纳、稳定农民工就业,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组织实施好“春风行动”、“金秋采棉”、“海西采摘枸杞”等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拓宽农牧民转移就业渠道。各级财政应加大投入,支持发展特色劳务经济,扶持劳务品牌发展,精心打造一批全国、全省知名的劳务品牌。下大气力扶持创建具有特色的家庭服务业品牌,加大我省家庭服务业品牌的推广扶持力度。

加强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专业化水平。鼓励家庭服务业吸纳农牧区劳动力,特别是吸纳农牧区妇女就业,引导农牧区劳动力向家庭服务业转移就业。鼓励家庭服务企业进社区,推动城市社区服务业发展。

(六)实施就业援助。扎实做好被征地农牧民、生态移民、低保家庭和零转移就业家庭成员等重点群体的就业创业工作。采取入户调查、申报登记等方式,掌握数量、摸清底数,制定就业援助计划,开展有针对性的就业帮扶。对困难群体有就业愿望的,优先重点推荐。对有培训需求的,开展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工作,及时兑现培训补贴,提供政策咨询和就业创业服务。

对重点群体实现转移就业且从业期限达6个月以上的,每人每年给予一次性交通费补贴,其中省外就业600元、省内跨州市就业200元。对被征地困难农牧民及生态移民符合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创业小额贷款担保融资平台建设指导意见》(青政办〔2010〕40号)相关政策规定,首次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一年以上的,给予5000元的一次性创业奖励。

(七)强化就业服务。坚持专业化分工、一体化运作原则和就业服务机构“五统一”(统一服务对象、统一业务流程、统一机构标识、统一人员标准、统一服务准则)要求,建立统一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组织开展城乡各类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活动。

加快推进县级、乡镇(街道)及村(社区)就业服务平台建设,设立农牧民转移就业服务窗口,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服务。乡镇(街道)要有从事就业服务的工作人员,村(社区)要明确分管就业服务工作的委员。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合理调整公益性岗位,上下协作,统筹兼顾,加强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等工作。

推进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为农民工提供就业失业登记、求职招聘、信息发布、政策宣传等服务。到2020年,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在全省所有乡镇(街道)、村(社区)实现全覆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培育具备条件的农民工成为劳务经纪人,帮助取得经纪人执业资格,并予以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务经纪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确保每村都有劳务经纪人。积极探索“农牧民自愿外出务工、经纪人组织带领输出、政府奖励转移就业”的模式,提高转移就业的组织化程度。

三、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八)保障合法权益。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建立农民工专项服务“法律顾问团”,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将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草山纠纷、土地承包、征地拆迁、劳动就业等基本民生权利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进一步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制度,方便农民工就近申请法律援助。加大农民工维权案件办案力度,提供高效便捷的法律援助咨询服务。健全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促进法律援助更多惠及城镇就业困难群众和农民工。

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职代会、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推进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工作,落实农民工的知情权、选举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积极为农民工依法参加各类社会组织、行使法定民主政治权利创造条件。

(九)规范劳动用工。强化劳动合同管理和用工动态化管理。针对农民工用工特点,在流动性大、季节性强、用工时间短的行业,人社、监察、工商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和推广使用劳动合同文本。劳动监察部门要通过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等执法监察工作,切实提高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社会保险参保率、足额缴费率和履约质量。

实施农民工社会保险全覆盖行动计划。对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要为其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鼓励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逐步实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和异地就医即时结算。按政策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十)推进同工同酬。企业吸纳农民工就业,要与本单位同岗位从事相同工作的职工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要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严格执行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要求,依法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各级劳动监察部门要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企业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以及违规收取抵押金、风险金等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规定严肃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按简易程序,依法受理和处理劳动争议,完善异地协作机制,减少农民工维权成本。

(十一)治理拖欠工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清欠工作的第一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清欠工作领导小组和联动机制,将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考核的内容,层层分解任务,逐级抓好落实。

住建、水利、电力、经信、交通、国土等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履行清欠工作的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同行业主管部门的配合,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协同处置、联合执法机制。要责成企业进一步规范用工行为,大力推行农民工劳动合同制度,要强化项目施工许可、资金拨付、招投标、信贷等方面的监管,督促建设单位和用工企业及时足额缴纳工资支付保证金。要加强劳动保障诚信体系建设,将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作为评定企业信用等级的重要前置条件。对欠薪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企业,要记入当年诚信“黑名单”,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市场准入、资质认定、施工许可、项目款拨付上进行综合考评。银行、保险机构要与授信管理相挂钩,在信贷、担保、融资等方面进行制约。

(十二)保障健康权益。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强化对高危行业、中小企业的一线操作职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和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严格执行特殊工种持证上岗制度、安全生产培训与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相结合制度,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深入开展高毒物品与高危粉尘作业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完善职业病诊断、治疗、鉴定相关工作程序与制度。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

将农民工及其随迁子女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纳入当地社区卫生服务范围。按政策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纳入医疗救助范围。积极推进农民工卫生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十三)保护土地权益。依法保护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做好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集体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支持农民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完善农牧区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制度,研究制定与户籍制度改革相配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继承以及流转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宅基地的审批和使用制度。

农民工落户城镇,是否出让依法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必须尊重农民工本人的意愿,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回,宅基地是否退出或收回要尊重农民工本人的意愿,探索制定宅基地有偿退出机制。

四、促进农民工市民化

(十四)深化户籍改革。引导农民工有序在城镇落户,按照具有合法稳定职业和合法稳定住所的基本要求,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全面推进居住证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落户城镇制定阶梯式政策通道。推进劳动就业、子女教育、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住房租购、社会保障等领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西宁、海东中心城区要在现行落户政策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优先将高技能农民工和城市急需的优秀农民工转为当地市民。

(十五)改善居住条件。将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对开发区、工业园区、企业建设用于安置农民工公共租赁住房的,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执行保障性安居工程有关税收优惠和信贷支持政策,中央和省级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予以适当支持。对为农民工提供租赁住房的业主或机构,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税收减免。农民工购买城市经济适用房、限价房,按规定给予契税优惠;购买商品住房,按规定落实契税、印花税等优惠政策。

(十六)促进教育公平。将农民工随迁子女全部纳入流入地教育发展规划,根据流入的数量、分布和变化趋势,合理规划中小学布局,均衡配置教学资源。实行教育行政部门前置审核制度,增加城镇教育储备,抓好新建居民小区配套学校建设。将农民工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经费全部纳入各级财政统筹,实现农民工随迁子女基本在流入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平等接受教育。对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就读学生按照公办学校标准享受补助。禁止针对农民工子女的教育歧视行为,保障农民工随迁子女在流入地平等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参加中考的权利,凡取得流入地初中学校正式学籍的非户籍考生,均可就地报名参加中考按相关规定予以录取;符合高考报名条件的可就地参加高考。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七)健全工作机制。各级政府要健全农民工工作领导机制,把农民工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职能部门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同时接受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加强对下级政府、部门的对口业务指导。建立健全定期检查、情况报告和工作通报制度,完善农民工工作考核激励机制。各地区、各部门每半年对本级农民工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对下级农民工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年终进行全面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做法,鼓励先进。

(十八)增强工作合力。充分发挥各部门、单位职能作用,增强创新能力,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进一步明确、细化农民工工作任务分工,落实责任。加强部门、单位间协调、沟通、配合,积极主动开展农民工工作,制定有关促进农民工工作的配套政策措施。各相关部门在进行工作部署时,要将农民工工作与业务工作同安排、同要求、同检查,增强工作合力,推进农民工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十九)加强经费保障。要按照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健全各级政府间公共服务成本分担机制的要求,在规定的政策框架和资金渠道内统筹考虑农民工培训就业、社会保障、公共卫生、随迁子女教育等公共服务的资金需求,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和正常支出项目范围。鼓励扩大基本公共服务政策覆盖范围,逐步将农民工纳入政策扶持体系。省财政在安排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公共卫生、义务教育等相关经费时,对财政困难地区和农民工数量较多、管理服务任务较重地区给予重点支持。

(二十)营造良好氛围。大力宣传党和政府关于农民工的方针政策,宣传农民工先进典型和维护农民工权益的先进企业事迹。将丰富农民工文化生活列入社会文化先进县、公共文化服务示范区创建标准和公共文化服务覆盖率考核范围。加强教育,提高农民工市民意识和文化素质。继续推进“两看一上”(看报纸、看电视,有条件的能上网)和“文化送温暖”活动,鼓励企业开展面向农民工的公益性文化活动,引导文化单位、文艺工作者和其他社会力量为农民工提供免费或优惠的文化产品和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要为农民工文化消费提供适当补贴。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体育设施要向农民工免费开放。加强对农民工的人文关怀,积极开展心理疏导,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创新和加强工青妇组织对农民工的服务,健全农牧区留守儿童、留守妇女和留守老人关爱服务体系,在全社会营造理解、尊重、关爱和保护农民工的良好氛围。

本《意见》自2014年7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7月29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6月30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主办:青海省人民政府

承办:青海省人民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青海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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