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位置排序
字号: 打印
号: 015000185/2026-00085 发文字号 : 省政府令[第152号]
发布机构 :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公文时效 : 有效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成文日期 : 2026-07-31
号: 015000185/2026-00085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发布机构 :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 省政府令[第152号]
公文时效 : 有效 成文日期 : 2026-07-3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索引号: 015000185/2026-00085

发文字号 : 省政府令[第152号]

发布机构 :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公文时效 : 有效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成文日期 : 2026-07-31

索引号: 015000185/2026-00085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发文字号 : 省政府令[第152号]

发布机构 :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公文时效 : 有效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成文日期 : 2026-07-31

青海省禁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52号]

《青海省禁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已于2026年7月2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罗东川

2026年7月31日

青海省禁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草原,促进草原资源可持续利用,推动畜牧业发展与草原生态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禁牧和草畜平衡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禁牧,是指对草原实行一年以上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使草原和其他途径提供的饲草料总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料总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三条 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以草定畜、分级管理、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省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建立健全多元化草原生态补偿和监管责任机制。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和草畜平衡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内相邻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协作机制,合力推进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监督管理,划定草原禁牧区和草畜平衡区,核定适宜载畜量。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审计、统计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禁牧和草畜平衡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聘用生态护林员,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生态护林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习宣传草原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巡查管护区,协助调查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的牲畜数量;

(三)及时制止、报告违反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以及其他破坏生态修复工程或者草原植被的违法行为;

(四)及时报告草原火情、鼠虫害等自然、生物灾害情况;

(五)配合开展动态监测等其他草原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遵守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合理利用草原。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人工补饲、舍饲圈养、优化畜群结构、提高牲畜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提升草原生产能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禁牧和草畜平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总结、推广先进工作经验。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草原的意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草原生态保护和畜牧业发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每五年在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划定禁牧区,将禁牧区以外的草原划定为草畜平衡区,并报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广泛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每五年核定全省以及各市(州)、县的适宜载畜量。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级核定的适宜载畜量,综合考虑气候因素、灾害频率、草原面积、生产能力、利用时间等情况,充分听取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后,确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适宜载畜量。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禁牧区的范围、期限和草畜平衡区的范围、适宜载畜量等,并在禁牧区、草畜平衡区的出入口等明显位置设立标识。

遇到自然灾害的,经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评估后,可以临时调整禁牧区范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物灾害以及生态状况等草原基本情况开展动态监测并定期对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落实情况、实施效果进行评价,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提供监测情况、评价结果和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价结果,对采取禁牧和草畜平衡措施的农牧民按照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给予补助奖励。

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禁牧和草畜平衡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禁牧区、草畜平衡区区域和面积;

(二)现有的牲畜种类和数量;

(三)核定的年度适宜载畜量;

(四)禁牧和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与目标;

(五)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监督管理档案。监督管理档案应当载明草原使用者和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草原承包情况、禁牧草原区域和面积、草畜平衡区域和面积、适宜载畜量、监督检查情况等内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现代化、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提高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品种选育、草种生产、退化草原植被恢复、人工草地建设、草原合理利用、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等领域的科技创新与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有利于草原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新型实用技术成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禁牧区和草畜平衡区内的产业结构,合理安排生态项目和移民工程,充分调动各类资源,促进草原畜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八条 在禁牧区和草畜平衡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禁牧区放养草食性牲畜;

(二)在草畜平衡区内超载放养草食性牲畜;

(三)破坏禁牧区、草畜平衡区标识或者其他保护、建设设施;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牧和草畜平衡管理纳入林(草)长制责任体系,明确工作职责,强化禁牧和草畜平衡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测评价、监督检查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相关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办:青海省人民政府

承办:青海省人民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青海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

青ICP备08000030号 中文域名:青海省人民政府.政务 Copyright © 2007-2020 青海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