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5000185/2023-00177发文字号 :青政办〔2019〕106号
发布机构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时效 :有效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成文日期 :2019-10-26
青政办〔2019〕10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供销联社、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人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省证监局《青海省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监测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0月26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监测管理办法
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供销联社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人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证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推进农业农村部、青海省人民政府共建青海绿色有机农畜产品示范省,做好龙头企业引导、扶持和服务工作,促进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做大做强,增强龙头企业对农牧民增收的辐射带动作用,提高我省农牧业产业化经营水平,根据农业农村部等八部门《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8〕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及监测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依法签约合作、股份合作等一种或多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牧户结成稳定关系,在规模和经营标准上达到标准并经省农业农村、财政、发改、商务、税务、供销联社、人民银行、证监部门等省级有关部门联合认定的农牧业企业。
第四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监测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的作用,实行动态监测和管理,不得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工作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发改、商务、税务、供销联社、人民银行、证监部门等省级有关部门联合认定。
市(州)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 申报标准及程序
第六条 申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认定范围。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必须在市(州)级龙头企业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依法经营的行业骨干龙头企业中产生。
(二)企业组织形式。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农畜产品批发市场。
(三)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经营范围中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交易额)70%以上。
(四)生产、加工、流通企业规模。东部地区:企业固定资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主营农畜产品连续两年实现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农畜产品批发市场年交易额1.5亿元以上;环青海湖地区:企业固定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主营农畜产品连续两年实现销售收入1500万元以上、农畜产品批发市场年交易额7000万元以上;青南地区:企业固定资产规模500万元以上、主营农畜产品连续两年实现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农畜产品批发市场年交易额3000万元以上。
(五)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现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企业诚信守法经营,按时上缴税金、按时缴纳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无重大涉税违法行为,无拖欠工资行为、产品转化增值能力强,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产销率达85%以上。
(六)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2年内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
(七)企业带动能力。鼓励企业直接或通过其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直接带动农牧户,建立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东部地区:带动农牧户1000户以上,其中特种养殖企业或农垦企业带动农牧户500户以上。环青海湖地区:带动农牧户700户以上,其中特种养殖企业或农垦企业带动农牧户400户以上。青南地区:带动农牧户400户以上,其中特种养殖企业或农垦企业带动农牧户200户以上。
(八)原料基地建设。企业在省内有稳定的自建或订单原料基地,通过订立合同、合作和入股方式采购的原料占企业加工量的70%以上。
(九)企业产品竞争力。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在本省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绿色发展要求,并获得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认证,近2年内未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六)、(八)、(九)项要求,以及第(五)项中“企业诚信守法经营,按时发放工资、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无重大涉税违法行为,产销率达85%以上”要求;且企业成立3年以上,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以互联网方式销售农畜产品收入占农畜产品销售收入之比达到60%以上,从农牧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自建基地或省级以上一村一品示范村镇直接采购的农畜产品占所销售农畜产品总量的比例达到50%以上,带动农牧户600户以上农畜产品电商企业,可以申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八条 鼓励获得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创新能力强、资源优势明显、产业增值效益大、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并紧密带动农牧户的农牧业企业申报省级龙头企业。鼓励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参与国家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县建设、参与乡村振兴以及发展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创建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创建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创建国家绿色发展先行区的农牧业企业申报省级龙头企业。对申报前2年销售收入增长都不低于20%,以及与建档立卡贫困户建立稳定农畜产品产销关系或者帮扶关系的农牧业企业优先支持申报。
第九条 申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近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二)企业资信情况证明。
(三)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农牧)部门出具的企业与农牧民利益联结及带动情况的书面证明。
(四)企业近3年纳税情况证明。
(五)企业所在地农业农村(农牧)或其他监管部门提供的企业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证明。
(六)企业与农牧民或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等。
(七)企业相关的科技成果、专利、名牌、质量管理认证或国家、省级等有关部门的表彰等材料。
(八)出口企业出具由海关提供的企业代码及出口实绩证明。
第十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向所在地市(州)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申请。
(二)市(州)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标准进行初审,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征求同级财政、发改、商务、税务、供销联社、人民银行、证监部门等部门及商业银行意见,初审通过后报请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正式行文上报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省属企业根据属地原则,按照本办法申报程序进行申报。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二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业经济、农畜产品加工、种植养殖、企业管理、财务审计、有关行业协会、研究单位等方面的专家对各市(州)上报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料进行评审。同时,对已认定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进行监测评估。
第十三条 认定程序及办法:
(一)专家组根据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申报材料,按照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标准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二)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组织省财政、发改、商务、税务、供销联社、人民银行、证监部门等省级有关部门进行审定,经审定通过后,由八部门联合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的,可享受省级龙头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五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进行一次运行监测。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应在运行监测年度按要求报送企业生产经营、带动农户等资料。
第十六条 运行监测程序: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企业单行材料(不超过1500字);省级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银行资信证明;企业与农牧民或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乡镇政府、村民(牧民)委员会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由海关提供的出口企业实绩证明等。
(二)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材料汇总与核查。各市(州)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发改、商务、税务、供销联社、人民银行、证监部门等省级有关部门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材料,对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进行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未达到标准的,或不履行与基地、农牧户签订的合同,不能发挥辐射带动农牧户的,或有套取优惠政策、弄虚作假、坑农害农等不良行为的,取消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对发生产品质量安全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企业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八条 监测合格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保留资格;不合格的,取消其省级龙头企业资格。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更名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报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变更,省农业农村厅行政主管部门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省发改委等其他联合认定单位。
第二十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省级龙头企业的农牧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已被认定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认定的取消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二十一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要及时提供有关企业运行情况材料。对不及时、准确上报的企业责令整改,并作为监测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审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人员,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25日起施行,2010年11月25日印发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0〕2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