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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5000185/2022-00195发文字号 :青政办〔2022〕96号

发布机构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时效 :有效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成文日期 :2022-11-13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矿山安全国家监察
工作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22〕9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矿山安全国家监察工作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各自职责,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1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海省矿山安全国家监察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含地质勘探,下同)安全国家监察工作,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压实全省各市(州)、县(市、区、行委)政府(以下简称市州、县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推动矿山安全生产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中央编办关于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设在地方的机构设置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编办发〔2021〕190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青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矿安〔2021〕152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矿安〔2022〕4号)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矿安〔202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制要求,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青海局(以下简称青海局)对青海省辖区内的矿山实施矿山安全国家监察(以下简称国家监察),监督检查市州、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矿山安全监管工作。

第三条  国家监察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融入和服务新发展格局,以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为目标,通过监督检查市州、县级政府及其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管工作,推动属地监管责任落实;督促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化解矿山区域性、系统性重大安全风险,确保矿山行业安全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青海局对青海省辖区内上一年度发生过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市州、县,以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和青海省确定的矿山重点市州、县,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监察;对青海省其他有矿山的市州、县按照监察执法计划开展监察。

第五条  国家监察对象为市州、县级政府及其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必要时可延伸至行业管理、自然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并对有关矿山开展监察执法或抽查检查,检验市州、县级矿山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成效。

第六条  国家监察主要监督检查市州、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情况。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情况。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研究制定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目标、措施和要求等情况。

(二)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情况。聚焦重点地区、重点矿种和重大风险隐患,贯彻落实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相关部门和政府有关要求,因地制宜制定并有效实施本地区配套规定,细化安全准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等要求;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及有关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影响本地区矿山安全生产领域的突出、共性、深层次问题;严格考核本地区和相关部门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层层压实属地监管责任;认真落实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的监察意见,及时研究整改措施,反馈整改结果等情况。

(三)推动加强矿山安全监管责任体系和监管力量建设情况。加强对本地区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进一步细化政府领导责任;强化落实政府领导对煤矿、非煤地下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的联系包保责任制;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组织编制有关部门责任清单,进一步厘清应急管理、行业管理、自然资源、公安、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安全监管力量建设,建立完善矿山安全专家库,确保安全监管执法经费、车辆、装备、人员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等情况。

(四)推进矿山安全生产源头治理情况。优化矿山产业结构,明确本地区各类矿山最小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制定矿山整合关闭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对确定关闭的矿山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示落实情况;加大矿山安全投入,强化尾矿库治理、停产停用尾矿库闭库及销号工作,确保本地区尾矿库只减不增;明确考核指标,推动矿山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信息化建设;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审批程序开展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严禁违反规定下放审批权限;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企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严惩边设计边施工、边验收边生产等违法行为,依法吊销、暂扣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证等情况。

(五)开展矿山安全监管执法工作情况。落实《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压实矿山安全监管监察责任切实消除监管盲区的通知》(矿安〔2021〕50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矿安〔2022〕4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矿安〔2022〕8号)等要求,落实分类分级属地监管,按照一家企业对应一个执法主体的原则,明确每一个矿山企业的安全监管主体,消除监管盲区;按规定制定、报批年度监管执法计划并组织实施,对确定为重点检查对象的矿山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覆盖”执法检查,依法严惩未批先建、乱采滥挖、数据造假、明停暗开、隐瞒作业地点等严重违法行为,压实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依法落实约谈警示、公开曝光、联合惩戒和行刑衔接等措施,提高执法综合效能;深入开展监管执法规范化、信息化建设,推进数字矿山、远程监管和网上执法,提升监管执法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加强部门协调配合、信息通报和资源共享,完善矿山安全联合执法机制等情况。

(六)防范化解矿山重大安全风险和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建立“一地一册”“一矿一册”安全风险台账,明确安全风险研判、预警信息会商和发布等工作程序和要求,对相邻矿山实施重大风险联防联控;紧盯矿山主要负责人,督促其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督促矿山建立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检查矿山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督促整改消除各级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依法依规处罚和问责贯彻落实《矿山重大隐患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矿安〔2021〕49号)要求不力等情况。

(七)强化对矿山工程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情况。强化对煤矿企业托管单位、施工建设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外包施工单位监管,严格落实国家有关煤矿托管办法和非煤地下矿山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严惩违法发包、分包、非法转包、以包代管等违法行为;推动矿山企业将采掘施工外包工程相关信息录入国家矿山采掘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将外包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通报采掘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强化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管,落实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惩租借资质、挂靠资质、以合作等方式变相出卖资质和出具虚假或重大失实报告等违法行为;强化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监管,严惩不具备条件培训、不按照大纲培训、不按照标准考核、不依法建立培训档案等违法违规行为,提高教育培训质量等情况。

(八)开展矿山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情况。依法依规如实及时报告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有力有效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评估应急处置工作;落实“四不放过”要求,依法依规开展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和问责追责,落实事故挂牌督办要求,接受青海局对事故调查工作的指导监督(煤矿除外);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安委办〔2021〕4号),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严厉打击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违法行为,严格追究相关人员事故责任等情况。

第七条  国家监察实施计划管理。制定年度计划应结合青海省矿山实际情况,开展分析研判,确定年度重点工作任务,明确当年拟实施监察市州、县的监察频次和矿山安全国家监察工作要求,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实施国家监察一般包括监察准备、开展监察、监察反馈、现场处置、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九条  监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一)了解被监察对象有关情况;

(二)组织开展必要的摸底调研;

(三)组成矿山安全国家监察工作组(以下简称监察工作组);

(四)研判被检查企业主要安全风险;

(五)制定监察工作方案。

第十条  监察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

(一)听取政府落实矿山安全监管责任情况汇报。

(二)调阅政府常务会议、安全生产专题会议、有关部门安全生产专题会、工作例会等会议记录,调阅有关贯彻落实上级部署的文件、记录、有关矿山安全监管工作制度、检查计划及落实记录;复制有关文件、档案、记录等资料。

(三)召集有关部门针对矿山安全监管工作责任落实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强化矿山安全生产源头治理、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和水平提升、重大安全风险管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方面进行座谈交流,并视情列席有关单位召开的关于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会议,列席会议时不参与讨论、不发表意见。

(四)视情与政府分管领导、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有关部门分管领导、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相关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谈话。

(五)对监察执法及抽查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或现场处置。

(六)针对群众关于矿山安全生产方面的信访举报,按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矿安〔2021〕47号)规定责成政府或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并可以责成有关政府、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七)其他必要的监察工作方式。

第十一条  监察工作组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梳理,分类建立问题清单,向市州、县级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二条  被监察对象要按照执法文书要求,抓好问题整改落实,在规定时限内报青海局,青海局视整改落实情况,对整改不力的,采取函告、约谈等措施推动整改。

第十三条  对开展监察过程中群众举报的矿山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和事故线索,以及监察组交办的其他问题,被监察对象应当立即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要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整改到位。

第十四条  对有关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同志履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所规定职责不到位或存在阻挠、干涉国家监察等行为的,在加强与改善安全监管建议书中提出问责建议。同时抄送具有干部监督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青海局每年年底前向青海省人民政府报告1次对市州、县级政府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监察情况,并通报青海省应急管理厅(青海省安委会办公室),作为对市州、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注重推广正面典型,深刻剖析反面典型,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改进监察工作。

第十六条  青海省各市州、县级政府及其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向监察工作组开展矿山安全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主动配合做好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各项工作,加强组织协调,畅通监察渠道,协助监察工作组客观、真实、全面、准确掌握青海省矿山安全生产总体形势,共同推动提升青海省矿山安全发展水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2日起施行。

主办:青海省人民政府

承办:青海省人民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青海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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