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5000185/2016-00417发文字号 :青政办〔2016〕49号
发布机构 :省政府办公厅公文时效 :有效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成文日期 :2016-04-21
青政办〔2016〕4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4月1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依法规范和加强自然保护区调整工作,进一步提升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功能恢复,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典型意义的自然生态系统或自然遗迹、重大国际国内影响或科学研究价值的区域,以及珍稀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经过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青海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规划区域内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边界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名称的改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自然保护区调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和功能分区。确因国家和省级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自然保护区的,原则上不得缩小核心区面积,不得对核心区作出调换,不得影响其主要的生态功能,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系统和生态功能完整性。
第六条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国家或省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其他类型的保护地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第七条自批准建立或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之日起,原则上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调整。
第八条确因以下情况所需,经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认定,可以提出调整自然保护区的申请。
(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自然保护区内主要保护对象及其生态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二)在自然保护区批准建立前已经存在的建制镇、城镇主城区、人口密集区以及工矿区或其他规划建设的区域,且不具有重要保护价值或保护价值基本丧失;
(三)国家和省级重大工程建设所需。包括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重大规划和建设项目,以及列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规划和建设项目;
(四)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更改名称。
第九条涉及自然保护区的重大工程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在规划和工程前期论证阶段,征求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意见,在工程选址、选线和布局上尽可能避绕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
第十条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征得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的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申请自然保护区调整,应提出以下申报文件和相关材料:
(一)自然保护区调整或更改名称申报书;
(二)自然保护区综合科学考察报告;
(三)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及调整前后规划、区划图件;
(四)自然保护区调整论证报告;
(五)涉及调整区域和内容的相关专题研究报告、生态现状影像资料和图件等。
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因国家和省级重大规划和建设需要调整自然保护区的,还需要一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重大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文件;
(三)规划或工程建设对自然保护区影响的专题研究论证报告;
(四)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所在地和周边影响区域内政府机关、团体和公众意见;
(五)影响区域和涉及安置人员的情况报告;
(六)对自然保护区的生态保护和补偿措施方案、协议等。
第十四条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报材料的初审、实地考察、遥感监测、征求意见等工作,符合条件的,组织召开评审会。初审中如有发现自然保护区内存在环境违法现象、申报材料不能达到评审条件的,暂不组织评审会进行评审,并将情况及时通知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中超过2/3以上成员同意调整的,视为同意调整。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整理评审会专家和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书面反馈申报单位进行修改完善,并对修改完成后的申报材料再次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调整申报材料通过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调整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省主要媒体进行社会公示。公示内容主要为:调整的理由;调整的范围、边界、面积;调整前后规划图等。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提出审批建议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单位向社会公开自然保护区面积、四至范围和规划、区划图,并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完成勘界立标和公告。
申请更改名称的自然保护区,经评审通过并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申报单位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自然保护区和改变自然保护区名称、范围或功能区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调整自然保护区的;
(三)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