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5000185/2023-00187发文字号 :青政办〔2004〕48号
发布机构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时效 :有效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成文日期 :2004-03-12
青政办〔2004〕4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关于《青海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二日
青海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省财政厅 省林业局)
二〇〇四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省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为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森林植被恢复费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凡在我省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对因各项工程建设,改变林地用途或因铺设管线、架空电力线路划定保护区,限制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林地上种植、经营林木权力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属国家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省级财政、林业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规定征收标准减半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以及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宜林地的,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二)临时占用林地的,根据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对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和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及属于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和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对属于州(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州(地、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对属于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七条 林地地类的界定:
(一)防护林林地是指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等林地,包括水源涵养林林地、水土保持林林地、防风固沙林林地、农田防护林林地、护岸林林地和护路林林地。
(二)特种用途林林地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的林地,包括国防林林地、实验林林地、母树林林地、环境保护林林地、风景林林地、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林及自然保护区的林地。
(三)用材林林地是指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的林地。
(四)经济林林地是指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的林地。
(五)薪炭林林地是指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的林地。(六)苗圃地是指固定的林木育苗地。
(七)未成林造林地是指造林后保存株数大于或等于造林设计株数80%,尚未郁闭但有成林希望的新造林地(一般指造林后不满3—5年或飞播后不满5—7年的造林地)。
(八)疏林地是指由乔木树种构成,郁闭度0.1—0.19的林地。
(九)灌木林地是指由灌木树种或因生境恶劣矮化成灌木型的乔木树种构成,覆盖度在30%(含30%)以上的林地。
(十)采伐迹地是指采伐后保留达不到疏林地标准且未超过5年的迹地。
(十一)火烧迹地是指火灾后活立木达不到疏林地标准且未超过5年的迹地。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对林地地类难以划分或不明确的林地,由州(地、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划分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票据的领购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预算收入级次上缴国库。其中,省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州(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第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就地缴库办法。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后,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收入”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省林业主管部门在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省财政厅”,“预算级次”栏填写“省级”;州(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填写。实行“收缴分离”管理制度改革后,按相关规定进行缴款。
第十三条 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未被批准,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要将预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时,应当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森林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中:20%用于全省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和恢复森林植被;80%通过省补助地方专款预算分别返还被占用或征用林地所在地州(地、市)、县级财政,用于当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其中:对返还被占用或征用林地所在县级财政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10%用于州(地、市)植树造林和恢复森林植被。
州(地、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部用于本区域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森林植被恢复费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预算。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时,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支出”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前款规定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林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