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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5000185/2012-00693发文字号 :青政办〔2012〕336号

发布机构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时效 :有效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成文日期 :2012-12-28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
关于青海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33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青海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2年12月28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
(2012年12月)

根据《社会保险法》以及原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原则和任务目标
    (一)基本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一是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要与我省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由征用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实行属地管理、县级统筹,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二)任务目标。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证新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鼓励和引导已征地农民在自愿基础上参保,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农民的技能培训和就业,并与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有机衔接,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时的基本生活。
    二、参保范围
    我省城镇规划区内,经依法批准,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按户计算人均剩余耕地不足0.3亩,且在征地时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年满16周岁及以上、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籍农民(含水库移民)适用本办法。
    实施土地征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被征地农民剩余耕地的产出和供养能力,可适当调整被征地农民的参保范围。
    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人员,由实施土地征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劳动年龄后视其就业情况再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险。
    三、资金筹集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征地时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筹集,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村集体补助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以征地时当地城镇居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3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新征地农民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在征地时统一核准后,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扣缴。
    (二)政府补贴。实施土地征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进行补贴,补贴标准以征地时当地城镇居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确定,由当地财政部门优先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一次性提取15年的缴费补贴资金。
    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含水库移民)每月补贴基础养老金120元,由当地政府承担。
    实施土地征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当提高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标准和缴费补贴标准。
    (三)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可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新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根据当地城镇居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变动适时调整。
    四、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及集体补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与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管理。
    五、领取养老金条件及待遇标准
    从年满60周岁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12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六、相关制度衔接
    (一)本办法和我省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轨执行,并与我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衔接。
    (二)被征地牧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参保范围由实施土地征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三)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其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含新农保)暂时封存,待国家出台相关的衔接办法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转为城镇户籍且未就业的,可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含新农保)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继续缴费,直至达到待遇领取条件;也可按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征地的农民和已享受安置政策的水库移民可自愿参保,按规定缴费,所需费用由个人承担,政府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五)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账户管理、基金管理与监督等未尽事宜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2009〕63号)执行。
    七、职责分工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国土资源、财政、民政等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管理等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含水库移民)参保资格的确认和个人缴费的统一扣缴,统一扣缴的养老保险费,应在2个月内全部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将被征地农民缴费记录、基本信息资料移交当地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建立个人账户、养老金待遇核定、发放和经办服务;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各项政府补贴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各州、地、市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准备、统筹安排,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不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地区,一律不予报批征地。加强社会服务资源整合,为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工作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和设施,明确工作机构,落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引导被征地农民积极参保。
    八、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从2012年12月31日起执行。

主办:青海省人民政府

承办:青海省人民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青海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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