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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立法保障 推动我省社会信用体系进入高质量发展新阶段
——《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解读

发布时间: 2021-05-27 14:50 来源: 青海日报 作者: 编辑:

为了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加强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夯实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化基础,按照全国人大以“小切口”形式推进立法的要求,推进我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制定《条例》有哪些重要意义?经历了什么样的过程?《条例》凸显了哪些亮点?只有精准把握《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全面了解《条例》的制定过程,深入领会《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特色亮点,才能为下一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条例》打好坚实的理论基础。

把握立法需求

提升社会信用体系

建设法治化水平

制定出台《条例》,是落实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人无信不立,国无信不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大力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四大领域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党的十九大报告从多个方面强调了诚信、公信力和信用建设的重要性,加快推进社会信用立法正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度化的基础性、关键性工程。在当前国家尚未出台社会信用方面法律的情形下,因地制宜制定出台地方性法规,不仅有利于推动我省信用体系建设迈上法治化轨道,更有利于探索解决重大理论及现实问题,为国家层面立法提供实践经验。

制定出台《条例》,是推进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保障。由于社会信用方面的综合性立法难度大、周期长,针对我省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信用体系建设关键制约因素是公共信用信息归集难、应用难的问题,本着“急需先立”的原则,以切实发挥公共信用信息支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作用为出发点,以服务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和社会公众为基础,制定出台《条例》非常必要、非常及时。《条例》立足实际,坚持问题导向,严格依法依规,以解决公共信用信息方面的相关问题为着眼点规定了一系列务实举措,不但为规范我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促进公共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和应用提供了法治保障,更必将有力推动青海社会信用体系进入高质量发展新阶段。

凝聚各方合力

提出务实管用

可操作立法举措

2018年,省委将建设“诚信青海”列入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课题研究重点内容。2020年,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入立法计划项目。《条例》制定过程中,始终将“坚持党的领导”落实到立法全过程、各方面,省政府相关部门紧紧围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局工作,坚持“过程精细、内容精确、体例精简”的立法理念,总结经验、结合实际,立足务实管用,注重提高质量效率,牵头起草了《条例》草案;省人大财经委提前介入,多次组织召开立法推进会,积极争取全国人大支持,就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请示并征求意见,将国内著名的法学和信用行业的专家学者“请进来”充分论证,集思广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统审工作要求,认真梳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审议意见,召开立法协调会,与省政协立法协商,深入省内外立法调研,广泛征求政府相关部门、智库专家、基层代表等各方意见,依照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对《条例》草案的制度设计、条文内容和体例结构等进行反复研究论证、逐条研究修改,最终形成了共六章三十八条,包括总则、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激励和惩戒、信息安全和权益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六个方面内容的《条例》文本。《条例》规范全面、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确保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部署得到贯彻落实。

聚焦立法为民

注重信息主体权益保障

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使用及其管理过程中,切实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必须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条例》在起草和修改过程中,与民法典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以及正在征求意见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相关内容作了有效衔接,在总则和其他章节的相关条款中,围绕信息主体权益保障作了详细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安全、及时的原则,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十七条对于归集、开放和使用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守的规定专门予以明确,第四章围绕建立信息安全保护机制、异议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也作了相应明确规定。通过以上举措,有利于提高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保障水平和能力,有效遏制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的泛化和扩大化,更好营造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良好氛围。

在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开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中,为实现各方利益均衡,增强对公共权力的制约非常必要。国家机关及其相关工作机构和人员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担负着重要职责,并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如果失职渎职,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十分严重,不仅危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还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更会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威信。为了进一步增强《条例》的刚性,《条例》不但针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的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等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还进一步规范了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明确其违反条例规定的相关惩处措施。《条例》在相关章节中明确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并在第三十六条针对以上主体在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开放、使用及其管理过程中泄露、篡改、毁损公共信用信息等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实现了对公共权力的有效制约。

突出法治导向

确保工作开展依法依规

明确目录制管理,严格规范信息归集方式。《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明确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程序,要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纳入目录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为依据。《条例》严格根据该文件相关规定,在第九条、第十条内容中完善了目录制管理的相关内容,规定我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执行,并参照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对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制定程序、内容等予以规范,增强条例操作性。

严把“两个关口”,严格规范失信约束机制。由于失信惩戒措施对信息主体的影响比较大,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失信惩戒随意扩大等问题,《条例》根据国办发〔2020〕49号文件明确要求,严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和失信惩戒“两个关口”:一是在第二十七条规定,将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认定依据、标准和程序”进行。二是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采取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执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定期更新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针对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行为,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有区别地规定了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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