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电信联盟及《无线电规则》
一、国际电信联盟的产生及管理模式
国际电信联盟是世界上历史最早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之一,创立于1865年,目前是联合国负责国际电信事务的专门机构。
从1896年马可尼首次利用无线电报设备,在船舶和海岸间实现了无线电通信。无线电波的特性使其可以跨越高山大海等天然屏障进行通信,人们首先将其应用到航海通信中。无线电波在空中可以自由开发传播及其易受污染的特性,很快使人们意识到电波互相干扰的威胁。无线电报应用数年之后的1903年的无线电报预备会议上,英、法、 德、意、美等九国参加,提出研究了空中电波管理的问题。在1906年召开的第一次国际无线电报通信大会上,29个国际电信联盟成员国参加,研究了日渐广泛应用的无线电报通信管理问题,签署了世界上第一个《国际无线电报公约》。公约附件包括了第一个“无线电电报管理规则气该规则在近100年内历经无数次国际无线电大会修改补充,演化成今日著名的国际《无线电规则》。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短波高频无线电广播开始发展,无线电应用开始进入家庭。人们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进一步提出管制要求,国际电联在1927年成立了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为当时已经存在的固定无线电通信、海事与航空无线电通信、广播、业余和试验无线电业务划分了专门频率。1932年马德里大会将国际电报联盟和国际无线电报联盟合并成立了国际电信联盟(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简称为ITU) ,首次签署了国际电信公约和无线电规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无线电业务应用范围迅速扩大,业务种类多达40多种。为管理世界各国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国际电信联盟成立了“频率登记委员会”将无线电频谱划分、分配给各类无线电业务使用,同时对各国使用的无线电频率进行注册登记。至此,形成了现代国际无线电频率资源管理规则及机制。在无线电应用初期,电台数量较少,主要分布在欧洲、北美等工业发达国家,无线电频谱资源相对充足。当时从国际到各个国家普遍奉行“先登先占”原则。国际上称 “FIRST COME FIRST SERVE”。即谁先提出使用要求,在国际电联(或国内电信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谁就占有该频率,享有该频率的使用权。这一状况持续到上一世纪70年代,发达国家大量占据和拥有当时日趋紧张的3—30MHZ高频短波通信广播频率。随着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事务中地位的提高,以及其经济政治发展对无线电频率资源需求的增长,发展中国家对频率资源占有严重不平衡现象提出反对,要求合理、公平分配使用无线电频率及静止卫星轨道资源。至此,国际频率管理模式开始发生变化。
1957年,原苏联发射了世界上第一颗人造通信卫星SPUTNIK1,拉开了太空无线电通信的序幕。1963年,世界上第一颗对地静止通信卫星进入轨道。实现了ARTHUR C。CLARKE在1945年提出的设想:由位于赤道上空3600公里的三颗对地相对静止轨道的卫星构成覆盖全地球的接力通信系统。这是人类通信史上的一大进步,标志着人类可利用无线电进行通信的疆界已延伸到数万公里之遥的外空间。
通信科技进步同时引发了对无线电频率、静止卫星轨道资源使用制度的改革。由于卫星只能停留在36000公里的赤道上空才能与地球自转同步,与地面保持相对静止位置;而为了避免相邻卫星之间的无线电干扰,两星之间必须保持足够的问隔。由于以上因素,使用同一无线电频段的对地静止卫星轨道位置就是有限的了。考虑到国家主权和对人类公共资源的平等拥有权,发展中国家坚持要求国际电信联盟制定“规划”,为每个国家分配一定的空间资源。经过激烈斗争,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达成折衷方案:将部分卫星通信使用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规划,分给所有国家一定份额的对地静止卫星轨道位置和无线电频率资源。
从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国际电信联盟先后建立了“广播卫星业务规划”和“固定通信卫星业务规划”在此期间,还制定了短波频段“海岸无线电话电台的条款及其频率分配规划”和“航空移动业务专用频带的条款和该频带航空移动业务的频率分配规划”同时规定各国使用符合“规划”的无线电频率时,享用最高级别国际保护地位。“规划”方式体现了世界各国对人类共同资源的平等占有。
“规划”方式使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静止卫星轨道资源拥有了最基本的份额,但在发达国家坚持下,更多部分的资源通过“协调”方式使用。协调方式在某种意义上是“先登先占”规则的延续。按《无线电规则》的规定,最先提出使用频率要求的国家享用优先使用地位,后申请的国家则需按照程序与先申请使用的国家协调,达成一致意见方可使用;否则不得使用。为了达成一致意见,取得频率使用权,后者往往要对前者做出承诺和让步,经常要接受前者提出的苛刻条件。
并不是所有无线电系统均需要向国际电信联盟报告,仅在无线电频率可能引起国际干扰,或者本国电台、无线电业务需要得到国际保护时才需要进行国际登记。经常需要通过国际机构直接管理的资源主要有长、中、短波无线电广播频率,短波无线电通信频率,卫星使用无线电频率及其轨道位置。目前国际电信联盟对这些无线电业务、无线电系统所使用的频谱、卫星轨道资源基本分为“规划”和“协调”两种方式履行管理程序。
二、《无线电规则》的内容及其法律地位
无线电波传播的特性,决定了无线电频率管理的国际性、统一性和相互制约性。所谓国际性即指无线电波没有国界限制,一经发射,便不受国家领土、领空、领海的限制,可到达任何它能够到达的空间、海洋和地区。所谓统一性,即指无线电频谱的唯一性、排他性。无线电频谱是全人类共享的有限自然资源,每个国家都不可能将其据为己有,为了体现各国在共同的频率资源上的权益,就不能不有一公认的管理、协调机构和规范。所谓相互制约性,是指所有使用无线电设备的国家和人员必须相互协调,否则任何一方 都不能有效地开展好各种无线电业务。有鉴于此,在1906年召开的第一次国际无线电报通信大会上,29个国际电信联盟成员国签署了世界上第一个《国际无线电报公约》。 公约附件包括了第一个《无线电电报管理规则》,即今日著名的国际《无线电规则》的雏形。随着无线电应用的发展,对无线电频率使用和管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立国际性的无线电频谱管理机构及其法规势在必行。1932年马德里大会首次签署了《国际电信公约》和《无线电规则》,国际无线电管制的体制及管制的规范初步建立起来。从国际电信联盟成立一百多年的历史看,比较其他资源的国际管理,无线电频谱资源管理和法规的权威性更广泛地获得了各国政府的认可和执行。到2001年底世界上有189个国家 加入了国际电联。
中国分别于1920年9月1日和1921年1月加入了国际无线电报联盟和国际电报联盟。国际电联成立后,中国自然成为其会员国,按国际惯例,以1920年9月1日作为中国加入国际电联的日期。新中国成立后,1972年5月29日,国际电联恢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电联的合法席位同年10月25日,中国外交部通知国际电联,中国政府决定加入《国际电信公约》。
《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规定:在使用无线电业务的频带时,各成员国应牢记,无线电频率和任何相关的卫星轨道,包括对地静止卫星轨道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必须依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合理而有效率地节省使用,以使各国或国家集团可以在照顾发展中国家和某些国家的地理位置的特殊需要的同时,公平地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中国作为国际电联的成员国,并签署了《国际电信公约》,意味着我国承诺遵守相关的国际法律规范,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国际电联的《国际电信公约》、《国际电联 组织法》、《无线电规则》也是我国无线电开发、利用和管理中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中重 要的一部分。
《无线电规则》共分十三章六十九条,对无线电领域的最基本的概念做出了标准的定义,规定了39种无线电业务的定义,对各种无线电业务所使用频率的规划、指配、使用做出了规定,并对国际各国间无线电资料的交换及无线电干扰的国际间协调做出了规定。